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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1321号

任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甲,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321号原告任某甲,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安芳,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树青,农民。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同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在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又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二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履行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2015年原告起诉至涉县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早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2015)涉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原告在北京燕竹医院住院的门诊费收费票据十张。5、证人任某乙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自己是原告的父亲。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不是因为家里大人的原因。原告当初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原告现在提起离婚诉讼不是因为家里大人干预的原因。我也曾劝过被告让其好好跟我女儿生活。婚后都是我女儿出去打工挣钱,包括女儿生孩子后的奶粉钱都是我出的。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这两三年来就没有给过我女儿钱。上次判决后我女儿就出去打工挣钱了,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过。我作为大人不主张他们离婚,但是孩子坚持离婚,我也管不了。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想与原告继续生活。如果原告非要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我抚养孩子,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出,每月600元。另外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但是有外债2、3万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和好。2016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从2015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期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乙(××××年××月××日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适当抚养费较为适宜。被告抗辩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之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乙(2010年8月5日生),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任某甲从2016年4月起以后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直至陈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郝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