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410号
申请执行人:杨风军,男,1967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执行人:尹志文,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杨风军与被执行人尹志文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尹志文返还申请执行人杨风军保证金50000元、利息3000元、违约金4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95元。申请执行人杨风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财产;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尹志文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尹志文采取拘留措施,银川市拘留所因被执行人尹志文血压过高,不予收拘。被执行人尹志文向申请执行人杨风军作出还款承诺。我院已将该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杨风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可执行线索,可申请我院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29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