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951号原告何家秀,女,1969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宋旭涛,男,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刘福兵,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家秀与被告刘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秀的委托代理人宋旭涛、被告刘福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家秀诉称,2015年10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与被告刘福兵驾驶的皖MF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4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兵承担。
被告刘福兵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与被告刘福兵驾驶的皖MF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刘福兵陈述事发后预先支付原告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只收到23,000元。
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相应医疗费、交通费。
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批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福兵承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240元后,金额计80,236.9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1-3项原告合理损失合计80,89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596.9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至于被告刘福兵预先支付原告的款项,现双方一致确认的数额为2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争议的1,000元,因被告刘福兵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家秀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家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596.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何家秀返还被告刘福兵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何家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7元,由被告刘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士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