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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10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王晓丽、祝光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王晓丽,祝光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1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祥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史雪鹏,该行职员。被告王晓丽,住方正县。被告祝光宇,住方正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被告王晓丽、祝光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丽、祝光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晓丽因进货需要资金,于2014年09月29日向我行贷款9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09月30日被告王晓丽又向我行贷款20万元,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有,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算到期还本还款法。以上两笔贷款均由被告祝光宇用两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现被告王晓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祝光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丽未出庭应诉,未进行答辩。被告祝光宇未出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表二份,证明王晓丽分别于2014年09月29日、3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分别贷款90万元、20万元,期间为12个月;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09月29日王晓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0元;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祝光宇以方房权方正镇字第121946号;方房权方正镇字第121945号房产为王晓丽借款抵押;证据四、方正县房产住宅局房屋产权他项权证两份,证明祝光宇以上述两处房产为王晓丽借款抵押;证据五、借款借据二张、个人贷款发放单一份,约定王晓丽上述借款利率为年7.8%,逾期利率为年11.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本院已当庭确认有效并予采信。二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2年09月18日、2012年09月29日,被告王晓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并于2014年09月29日、30日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两张,出具个人借款单一份,约定被告王晓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0元,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祝光宇以自己的有“方房权方正镇字第121946号、121945号”两处房屋,即坐落在方正县方正镇龙泰尚城3号楼北数第30屋1-2层(11号)、31屋1-2层(10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64.94平方米房产为王晓丽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逾期后,被告王晓丽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晓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元,给付利息、逾期利息80.981.23元,被告祝光宇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晓丽应按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用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元;

二、被告王晓丽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0.981.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3月09日),之后利息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03月0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与抵押人,即本案被告祝光宇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9.00元减半收取7.7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