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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340号

原告李勇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勇,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340号原告李勇(曾用名李永),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于亚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李勇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07年6月,被告副局长冷常春将原告找到其办公室,称平庄南环需建一个垃圾压缩站,先砌围墙,围墙施工包工包料,两天内必须开工,问原告能不能组织施工,原告表示可以组织施工,遂达成平庄南环垃圾压缩站围墙建设施工口头协议,第二天上午,冷常春,孙佰峰和原告共同在平庄南环加油站北侧的一块空地上,现场查看施工场地、围墙长宽、门口预留位置等,当天上午,原告开始备料(砖、沙子、石头、水泥、架子等)。第三天开始施工,八天之后施工完毕,后原告找冷常春要求结算施工款,冷常春让原告作围墙施工预算,先审核再付款,原告将预算作好后及时交给被告,预算施工价款27998元,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询问预算审定情况,催要施工款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南环垃圾压缩站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围墙施工是其工作人员直接找的原告,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围墙建设施工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施工款,无故推脱至今,属违约,应当立即给付施工款并承担延期给付利息,按照围墙施工完工后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计算,27998元×6.65%×8年(2008年至2015年)=14894元。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98元并给付利息14894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施工建设了平庄南环垃圾压缩站围墙工程,2007年南环压缩转运站建设工程的中标人是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形成会议纪要,南环垃圾转运站包括围墙,属于一项工程进行结算。在2012年到2013年,此工程款经财政局审计已经由财政局支付给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形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平庄南环垃圾压缩站围墙工程,工程工期共八天,经赤峰市元宝山区财政局审核,该工程价款为21451元,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998元及利息14894元,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工程款变更为21541元,并请求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另查明,平庄南环垃圾压缩站系一个整体项目工程,经过招、投标后,被告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整体工程包括涉案围墙工程部分,但该部分工程系由原告进行的施工,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并非该公司职工,被告认可与原告间有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口头协议,且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但称工程款已经给付案外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局垃圾转运站建设工程签证单和简图”、原告申请本院向赤峰市元宝山区财政局处调取的由赤峰市元宝山区财政局出具的“南环垃圾站工程结算汇总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经通过赤峰市元宝山区财政局审核结算,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虽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审计核算已经明确工程价款,且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据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抗辩称已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再次支付,但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该主张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原告李勇工程款2154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