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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08764号

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屈俊祥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屈俊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08764号原告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城区海运仓1号七层716室。法定代表人李炎,总裁。委托代理人刘丽艳,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甜,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屈俊祥,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公司)与被告屈俊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丽艳、陈甜,被告屈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六店防损员岗位,并于2016年1月15日离职。被告入职后双方签订过四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至2014年12月14日到期。2014年10月16日,按照原告单位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原告人力资源专员通知被告店长王娜,被告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14日到期,应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王娜收到邮件后多次催告被告续签,被告未按期至王娜处续签,并表示将要离职无需续签,该状态持续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离职,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因此,被告无权在因自身原因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原告主张另一倍工资差额。故起诉要求不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2643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公司通知我续签合同的事宜,如果我拒签的话,公司可以在一个月之内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但公司没有解除。而且2016年1月我离职之后最后一个月工资还没有给我。我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屈俊祥与上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止,之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工资数额,只注明“见附件《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录用决定表》”。上品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上品公司提供的工资台帐中实发数额与屈俊祥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数额一致。工资台帐显示屈俊祥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每月由固定工资1188元和绩效工资1009元(其中2015年2月绩效工资1210.8元)组成;2015年4月至12月每月由固定工资1663元、绩效工资499元(其中2015年5月绩效工资533.93元)和年功工资300元组成。上品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屈俊祥的原因,提供了电子邮件和店长王娜的证人证言,邮件显示发送时间2014-10-16,发件人是人力资源专员孙悦,收件人是王娜,主题是2014年12月中关村店防损体系员工续签合同通知,列表中记载屈俊祥入职日期2005年11月5日,合同到期日2014年12月14日,续签次数3,此表需有续签面谈记录以及本人签字确认后,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后返交人力资源部。屈俊祥不认可上述证据,并称王娜没有通知过本人续签。屈俊祥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上品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27000元。2016年4月仲裁裁决为:上品公司支付屈俊祥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26430.9元;驳回屈俊祥其他申请请求。上品公司不服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489号裁决书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帐单、工资台帐、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489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品公司主张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要求屈俊祥所在店面的店长王娜与其续签合同,但提供的证据仅是公司与王娜的关于续签合同的邮件,未提供要求屈俊祥续签劳动合同的直接证据,屈俊祥不认可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存在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续签劳动合同系屈俊祥的责任,故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另一倍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屈俊祥对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在此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屈俊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三十元九角;

二、驳回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