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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执异1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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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异13号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76号。负责人魏宏燕,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358-1-1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璐,该分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9-1号。法定代表人郭铁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亮亮公司)与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工行临江��行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大公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公桥支行),要求扣划同升置业在该支行开立的18×××24账户中现金132万元,异议人认为,该账户为个人按揭贷款业务客户保证金账户,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我行收押之前,同升置业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账户项下的资金为个人按揭贷款担保的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同升置业在工行临江支行处开立的18×××24账户中的保证金。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工行临江支行与同升置业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工行临江支行作为同升置业开发的金都批发市场二期中心区大市场及地下车库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证》交工行临江支行收押之前,同升置业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工行临江支行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的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查明,在审理亮亮公司与同升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冻结了同升置业在工行大公桥支行的存款132万元,冻结账号为18×××24,当时银行未提出该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金。2016年2月16日,亮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6)鄂0503执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30913.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湖北亮亮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执行人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016年4月18日,本院到工行大公桥支行处要求扣划18×××24账户内的资金时,工行大公桥支行以该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金为由未予扣划。次日,工行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必须特定化且移交债权人占有。工行临江支行虽与同升置业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借款人���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工行临江支行收押之前,同升置业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工行临江支行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的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但该协议上未注明指定账户,双方也没有另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同升置业未将履约保证金存入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工行临江支行与同升置业没有将约定作为保证的资金进行特定化及占有,不符合金钱质押的情形。故工行临江支行主张本院要求扣划的18×××24账户内的资金系被执行人同升置业提供质押的担保金,不得扣划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扣划的系被执行人同升置业的银行存款,对其所有权不存在异议,异议人不得以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本院执行行为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临江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益龙

审判员  张 勤

审判员  罗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玉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