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
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彭程,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霞,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发权,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陈家增,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张霞,被上诉人陆发权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光,被上诉人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家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陆发权因胆囊炎、胆结石入住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后由该中心主治医师施国忠、住院医师韩昭君为陆发权行胆囊切除术,于2015年5月3日出院,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去医疗费4501.7元,其中基金补偿3826元。陆发权当日入住安徽省立医院,主要诊断为:胆管瘘。于同年5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为34542.03元,其中基金补偿19689元。陆发权后又入住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主治医师施国忠、住院医师韩昭君),花去医疗费用为3483元,其中基金补偿为2961元。陆发权三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为42526.73元,其中补偿26476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6050元。陆发权与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纠纷曾于2014年9月1日达成协议,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陆发权62000元,后双方又于2015年1月10日达成协议,自愿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日达成的协议。经陆发权申请,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对陆发权实施医疗活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参与度,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对陆发权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实施手术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其过失与继发胆瘘症存在直接关联,参与度建议按百分之百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建议自2014年4月24日(手术切除胆囊日)起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营养期评定分别为60日、120日。陆发权花去鉴定费7600元。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其中职业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意外补偿金为20000元。陆发权为城镇居民。定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我委核实,证书编号为198834110342325320810865的医师资格证书上的施国忠、编号为110341125000066的医师执业证书上的施国忠,实为同一人。该同志自2012年6月11日起到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为陆发权实施手术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过失与继发胆瘘症存在直接关联,参与度建议按百分之百确定,故依法由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其中职业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意外补偿金为20000元,故可由该保险公司直接向陆发权承担赔偿责任。经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管行政部门核实并出具证明,为陆发权实施手术的主治医师施国忠,其证书编号为198834110342325320810865的医师资格证书上的施国忠、编号为110341125000066的医师执业证书上的施国忠,实为同一人。该同志自2012年6月11日起到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至今。同时,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投保时已将该中心的医务人员的名册报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负有核实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予以保险,故保险公司的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特别条款约定有15%的免赔率或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以高者为准,本案对于陆发权的赔偿最高不超过85000元一节,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手写体)关于“每次事故设立15%的绝对免赔率或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以高者为准)”中加盖了公章,应认定对此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的此辩解应予采纳;同时,在投保人声明栏,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内容为“其已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也加盖了公章。另还在保险条款中也加盖了公章,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字体也进行了加黑,对此,应认为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此保险条款是认可的,故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解予以采纳;陆发权在与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达成赔偿协议后,双方又合议解除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关于双方解除赔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不予采纳。陆发权的赔偿项目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陆发权的损失为:医疗费1605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误工费431天×74.5元/天=32109.5元、护理费60天×104元/天=624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住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600元,合计12589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85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他损失由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发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000元;
二、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陆发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897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4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5000元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发生后,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经向陆发权支付了62000元赔偿款,虽一审判决提到赔偿协议经双方自愿解除,但陆发权并没有提供其退还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款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85000元的赔偿金额,陆发权将获得重复赔偿,属于保险获利。故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应按照陆发权获得赔偿金额6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该赔偿款赔偿给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2000元;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陆发权答辩称:当初陆发权是与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达成调解协议,因为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钱给付,要等到从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在理赔过程中,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保险公司没有达成协议,陆发权才与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解除了调解协议,由陆发权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退还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款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答辩称:当初与陆发权达成协议后,钱由保险公司理赔,在这过程中保险公司不愿意调解,才导致本次诉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陆发权已经收到62000元的赔偿。证据二、医疗责任险出险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认可62000元的赔偿,并非像被上诉人称需要调解协议与收条才可以理赔。陆发权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最终履行。收条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才出具的,钱没有实际支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该出险通知书是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给保险公司的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按62000元赔付,最终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62000元。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必须要出具这些材料才可以理赔,实际上并没有支付给陆发权62000元。对证据二认为,该出险通知书只是理赔的过程,保险公司当时只愿赔偿2万多元。这是医疗赔偿委员会写好后由我单位盖章交给保险公司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陆发权、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陆发权、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陆发权、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否认双方之间已给付过62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赔付陆发权62000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只是投保人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预估的损失情况,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按该通知书给予赔付或愿意赔付,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陆发权各项损失8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为陆发权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过失,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过失与继发胆瘘症存在直接关联,参与度建议按百分之百确定,故依法由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陆发权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依法可由该保险公司直接向陆发权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陆发权在事故发生后曾与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达成过赔偿协议,但由于赔偿款一直没有赔付,双方又合议解除该赔偿协议,该解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按照协议对陆发权赔付了62000元,故其只应向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付62000元,但定远县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陆发权均予以否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陆发权赔付。原审判决认定陆发权的损失合计125897元,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陆发权8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乃康
代理
审判员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