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81行初64号起诉人:黄星福,男,生于1948年5月24日,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九龙巷****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48********。2016年6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星福诉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黄星福诉称,2000年由于种种原因我和全家被逼流浪到北京,2012年回乐山办理身份证遭拒绝,后历经多次投诉直到2013年2月才办理了身份证,但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乐山市市中区九龙巷5000号”是虚假的,我从来没有在这里居住过,从出生到现在我一直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126号。此后,我长期向乐山市两级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国家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更正身份证地址信息,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签发的黄星福居民身份证中“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九龙巷5000号”内容;2、判令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将黄星福身份证住址更正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126号”;3、本案受理费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负担。本案审查过程中,起诉人黄星福向本院陈述其收到载明地址为“乐山市市中区九龙巷5000号”居民身份证的时间是2013年4月,其在收到当时就发现地址是错误的,此后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但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于2013年4月收到载明地址为“乐山市市中区九龙巷5000号”居民身份证时就已经知道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在2016年6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黄星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邹传英
审判员 易 君
审判员 杨玉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川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