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2民初1169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16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吴某某,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均系再婚,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艳梅

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

人民陪审员  窦晓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