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16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吴某某,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双��均系再婚,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艳梅
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
人民陪审员 窦晓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