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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496号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496号

原告:王某,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张某甲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吵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王某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王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张某甲抚养。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婚育状况。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王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王某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与张某甲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年月日,王某与张某甲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