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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执字第2450号

李元奎、贵阳中立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发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元奎,贵阳中立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发德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民执字第2450号申请执行人李元奎,男,1973年8月16日生,侗族,住贵阳市。被执行人贵阳中立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刘发德。被执行人刘发德,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403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你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元奎货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4元,执行费23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刘发德、贵阳中立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决定书,经过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并外出向不动产的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刘发德、贵阳中立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该案暂无执行条件,将执行情况详细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谭 晖

审 判 员  沈 帅

审 判 员  黄小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代  家 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