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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968号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968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刘某甲,居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相识、相恋,因被告兄弟多、家境贫寒,且脾气暴躁,所以一直遭到我家人的阻拦。当时我因年轻无知不顾家人的反对,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无论从生活习惯上,还是文化素养方面均有差异。婚后,被告性格暴烈显露,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我非打即骂;婚后一年被告即有外遇,经常找借口夜不归宿,无故殴打我。我为了不让父母痛心,一直委曲求全,多次原谅被告,给其改过机会,被告为此也多次写下承诺书,但却一直难改恶习。儿子出生后,被告即与我长达十一年的分居生活,我们之间没有夫妻间的关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综上,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修复的可能,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婚生两小孩随我生活。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我不存在对原告有打骂、性情暴烈的行为,只有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时常出现数日外出、夜不归宿的情形,是原告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原告在日常事务中多次不听我的劝阻,私作主张,如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她就损坏家中财物,整天纠缠,原告的上述行为我一直忍让。我认为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两个小孩,我可以原谅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原系高中同学,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南京邮电大学;于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就读于盐城市聚享路小学五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为此也曾分居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又共同生活居住。现原告以被告存有婚外情,夫妻感情破裂、无修复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并要求婚生两小孩随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承诺书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应当彼此珍惜。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一定的过错。虽然双方目前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的整体利益出发,在日常生活中,以注重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和谐为己任,注重交流与沟通,时刻想着婚姻关系是肩负着对家庭、子女的责任以及夫妻间的义务,努力为子女营造出一个良好的成长与生活环境,以共创和谐的家庭为目标,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理由、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仲小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