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06民初88号

梁振亚与孟庆水、田洪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振亚,孟庆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田洪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民初88号原告梁振亚,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水,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熙彤,该单位保险理赔员。被告田洪兴,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振亚诉被告孟庆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田洪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告孟庆水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熙彤、被告田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13时50分,被告孟庆水驾驶黑××号奔驰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区东岗路老酒狗肉馆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田洪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梁振亚、被告田洪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开放性鼻部损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眶部裂伤、颈椎扭伤、手挫伤、颈部脊髓损伤。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孟庆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洪兴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孟庆水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水按70%的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田洪兴的赔偿请求。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0,155.5元(包括孟庆水已支付的6,000.00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3.营养费:比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00元/天×40天=4,000.00元;4.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服务行业年收入计算,52,333.00元÷365天×60天=8,602.00元;5.误工费,6个月×5,407.00元=32,442.00元;6.交通费,6.00元/天×60天=360.00元;7.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20年×40%×60%=108,524.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00元;9.鉴定费2,300.00元,以上合计180,383.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5第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孟庆水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洪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振亚无责任,且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证据二,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孟庆水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孟庆水驾驶的黑××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原告梁振亚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两张,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及门诊票据两张,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60天,花费医疗费用9,850.55元,及复印费等合计9,906.05元,其中孟庆水给付医疗费6,000.00元,田洪兴给付1,000.00元。证据四,原告单位鹤岗市宏利二煤矿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事采煤业,以及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6,000.00元,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证据五,原告梁振亚2015年3月-2015年8月工资表6页,证实:原告受伤前五个月(2015年3月-7月)平均工资为5,407.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花费2,300.00元。证据七,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七级(外伤参与度为60%);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营养期限为40日。

被告孟庆水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但被告孟庆水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因被告田洪兴系酒后驾驶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由被告田洪兴按更高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孟庆水已付的6,000.00元住院费及3,210.00元门诊检查费及120急救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庆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急救费票据一张,证实:被告孟庆水因抢救原告花费急救费210.00元,该费用亦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庆水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赔付限额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所提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共计180元;伤残赔偿金因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予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田洪兴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梁振亚和被告田洪兴先在一起喝酒,后原告乘坐被告田洪兴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洪兴支付了1,000.00元费用。被告田洪兴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所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证据一、二、六,被告方无异议;对原告所提证据三,被告孟庆水对原告鹤岗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的费用28.5元有异议,认为不应放在医疗费中,被告田洪兴无异议;对原告所提证据四,被告孟庆水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单独证实原告工资数额,原告还应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被告田洪兴无异议。对原告所提证据五受伤前五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孟庆水认为没有原告签字和按手戳,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亦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已超过6,000.00元,是否纳税不能确定,且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原告还应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田洪兴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被告孟庆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外伤参与度60%有异议,认为未叙述理由就得出结论,对其他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田洪兴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被告孟庆水所提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和调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二、六,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证据四、五,被告方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证实的原告工资数额不同,原告未提交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证据四、五均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被告孟庆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外伤参与度60%”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孟庆水所提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13时50分,被告孟庆水驾驶黑××号奔驰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区东岗路老酒狗肉馆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田洪兴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驮乘原告梁振亚,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梁振亚、被告田洪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立即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鼻部损伤,花费医疗费用9,906.05元,120急救费用210.00元。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孟庆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洪兴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残七级(外伤参与度为60%);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营养期限40日。原告据此计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80,383.5元,因被告孟庆水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水按70%的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同时放弃对被告田洪兴的赔偿请求。经询问,三被告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孟庆水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异议,被告田洪兴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因被告孟庆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左转弯掉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洪兴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孟庆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放弃被告田洪兴应赔偿的部分。被告孟庆水则认为,因被告田洪兴存在多种违法违章行为,且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田洪兴承担更多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观点理由充分,综上,由被告孟庆水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洪兴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被告田洪兴的赔偿请求,故被告田洪兴不对原告进行赔偿,应由被告田洪兴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1、医疗费用9,906.05元,其中包括在医院复印病历的费用,均有正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支付的120急救费用21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116.0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参照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50.00元/天×40天=2,000.00元;4.护理费,原告提出护理人员系其表妹,因其表妹是油工,故要求按黑龙江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方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不予支持,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44,036.00元÷365天×60天=7,238.79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56,472.00元÷12个月×6个月为28,236.00元;6.交通费,被告孟庆水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正式票据证实其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609.00元×20年×40%×60%为108,523.2元,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中外伤参与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3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4,414.0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00元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为44,414.04元,由被告孟庆水承担60%为26,648.42元,因其已经支付6,000.00元及120急救费用21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0,438.42元,被告孟庆水要求扣除其为原告交纳的3,000.00元急诊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振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孟庆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振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0,438.42元;

三、驳回原告梁振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孟庆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0元,由被告孟庆水负担721.00元、原告梁振亚负担4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福

代理

审判员 :贺小平

人民陪审员 : 王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杨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