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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674号

菏泽双阳食品有限公司与成武县众诚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胜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菏泽双阳食品有限公司,成武县众诚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胜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双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白浮图镇(田小楼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豹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众诚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先农坛街中段路北(二中对过)。

法定代表人:孙胜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锋。

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双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武县众诚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孙胜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众诚公司、孙胜锋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阳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5月,经成武县乡镇企业局牵头,成武30多家企业以联保形式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为便于还款,这30多家企业又成立了众诚公司,并以该公司账户作为青岛银行贷款保证金账户,孙胜锋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贷款到期,因部分企业出现资金紧张,于是联保贷款企业共同商定由每家企业先拿出部分资金分批还旧贷新。2013年11月29日,双阳公司按照商定内容拿出75万元作为过桥资金汇入众诚公司账户,2013年12月4日所有还旧贷新业务完成,众诚公司应全部返还双阳公司75万元。但2013年12月6日众诚公司仅返还45万元,擅自扣留30万元。后经了解,孙胜锋承认从众诚公司扣留了该30万元,但拒绝归还。请求判令众诚公司归还双阳公司30万元及利息,孙胜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众诚公司、孙胜锋承担。众诚公司原审辩称,案涉30万元属于众诚公司依法扣除双阳公司的欠款29.5万元,及众诚公司代双阳公司支付的5000元共同诉讼费用。2013年11月29日,按联保贷款企业共同商定的还旧贷新约定,双阳公司向众诚公司汇款75万元,该75万元在还旧贷新业务完成后,按规定众诚公司应全额返还给双阳公司。鉴于双阳公司2013年5月份欠众诚公司29.5万元债务,以及应向众诚公司交纳的5000元起诉费用,故众诚公司从双阳公司的75万元中扣除了3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及诉讼费用,众诚公司的这一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双阳公司要求众诚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孙胜锋原审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众诚公司扣留双阳公司30万元,是孙胜锋作为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众诚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双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阳公司与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司、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多家企业系贷款联保体,众诚公司系该多家企业共同成立,并以该公司账户作为向银行贷款的保证金账户,孙胜锋任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为偿还联保企业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司、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经共同约定,双阳公司应当承担56.2万元。2013年11月22日,双阳公司向众诚公司账户汇款6.2万元;同年11月27日,双阳公司向众诚公司账户汇款20.5万元,同日,邵振东向众诚公司账户汇款29.5万元。2013年11月29日,双阳公司汇入众诚公司账户75万元。2013年12月13日,众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双阳公司4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又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关于众诚公司、孙胜锋是否应偿还双阳公司30万元及利息。依据联保企业约定,双阳公司应替成武县恒森家俱有限公司、山东省成武县柏林木业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数额为56.2万元,其通过本公司账户已偿还26.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案外人邵振东于2013年11月27日汇至众诚公司账户的29.5万元,双阳公司述称邵振东偿还所欠韩继英的借款,众诚公司、孙胜锋辩称是偿还邵振东欠众诚公司及案外人孙某的借款,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并均提交证据。双阳公司诉请众诚公司及孙胜锋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及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双阳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菏泽双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双阳公司负担。

上诉人双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013年11月29日,双阳公司汇给众诚公司75万元作为几家公司偿还贷款的过桥资金,2013年12月4日过桥贷款完成,众诚公司应全部返还75万元;但2013年12月13日众诚公司仅返还45万元,擅自扣留30万元。对于该事实众诚公司、孙胜锋均予认可。双阳公司诉请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双阳公司提供了成武县文亭酒业有限公司及邵振东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亦对邵振东进行询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邵振东向众诚公司所汇的29.5万元是代双阳公司所汇的款项,双阳公司并不拖欠众诚公司任何款项。众诚公司抗辩扣留案涉款项是因为双阳公司拖欠众诚公司29.5万元欠款及5000元诉讼费,对此众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完成对反驳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

二、众诚公司非法截留双阳公司30万元是孙胜锋的主观意思表示,并且截留的款项也被孙胜锋从众诚公司挪走,孙胜锋应对众诚公司偿还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众诚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双阳公司本应将56.2万元汇入众诚公司账户,但双阳公司只汇了26.7万;众诚公司提交的联保企业证明能够证明双阳公司应将其应分担的起诉费用5000元支付给众诚公司。由此可知,双阳公司欠众诚公司30万元。众诚公司提供了邵振东应向众诚公司汇款45万元的联保企业书面证明、邵汇东向众诚公司汇款36.4万元的银行凭证、众诚公司帐目凭证、邵振东向众诚公司汇款29.5万元的银行凭证,结合证人孙某、刘某当庭证言,证明邵振东2013年11月27日汇入的29.5万元属于偿还众诚公司的欠款86000元及邵振东让众诚公司代其偿还给孙某的欠款209000元,而非邵振东代双阳公司支付的款项。综上,众诚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因邵振东及成武县文亭酒业有限公司与众诚公司之间因经济纠纷牵涉到其他诉讼,并且邵振东原审期间均未出庭接受质询,现邵振东因经济诈骗涉及刑事犯罪。故成武县文亭酒业有限公司及邵振东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29.5万元系邵振东代双阳公司汇入众诚公司的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胜锋答辩称,其作为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职权作出扣除双阳公司欠众诚公司30万元欠款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期间,众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加盖有山东谊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成武县喜乐面粉有限公司、成武县广源机械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印章的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2013年联保企业替恒森、柏林二公司偿还贷款,其中双阳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为56.2万元;偿还贷款后,联保企业协商同意每户交5000元作为起诉恒森、柏林二公司的起诉费用。2013年5月联保企业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按规定应先交15%的保证金,成武县文亭酒业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应先交保证金45万,保证金统一汇入众诚公司中行账户。2、汇款明细一份及众诚公司记账凭证三份,载明邵振东(系成武县文亭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30日汇入众诚公司20万元保证金,2013年5月31日现金存入众诚公司16.4万元,众诚公司标注为“邵振东交的保证金”。3、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一份及众诚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7日邵振东向众诚公司汇款29.5万元。4、2013年2月6日署名为邵振东、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2月6日署名为孙某、金额为20.9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0.9万元)的领条一份。5、证人孙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述称,其系孙胜锋的侄女,借给邵振东20万元,邵振东为其出具了借条,后邵振东把钱打到众诚公司,孙某把借条给了众诚公司,从众诚公司领取了20.9万元现金,其中0.9万元是利息。证人刘某述称,其系山东谊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是众诚公司的会计,邵振东汇入众诚公司的29.5万元,孙胜锋说偿还8.6万元企业保证金,另外20.9万元是支付给孙某的,邵振东没有告诉刘某这笔钱的用途。众诚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邵振东汇入的29.5万元是为偿还众诚公司和孙某,而非代双阳公司支付的款项;2013年5月份双阳公司应向众诚公司支付56.2万元,已付26.7万元,尚欠29.5万元,另外欠诉讼费5000元,共计30万元。双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8月22日成武县文亭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份。2、2013年11月29日成武县文亭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该公司欠双阳公司50万元,替双阳公司还29.5万元,该款直接转入众诚公司账户。双阳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邵振东汇入的29.5万元是代双阳公司支付的款项。又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对邵振东进行询问,邵振东认可其于2013年11月27日向众诚公司所汇的29.5万元系代双阳公司支付,其不欠众诚公司以及孙某任何款项。该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二审期间,双阳公司质证称,对该笔录无异议,结合成武县文亭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双阳公司总经理韩继英出具的借条、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韩继英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案涉29.5万元是邵振东为偿还双阳公司的借款,经双阳公司同意后汇给众诚公司,从而反驳了众诚公司所主张的双阳公司欠其30万元的诉讼主张。众诚公司、孙胜锋质证称,邵振东所述不是事实,邵振东与双阳公司从未告知过众诚公司或孙胜锋,案涉29.5万元是代双阳公司所汇,邵振东提到的证人黎某、朱某、黄某均知情不是事实。邵振东提到不认识孙某,说不欠孙某钱也不是事实。原审期间证人孙某的证言及众诚公司代邵振东支付孙某钱款后收回的欠条,均可证明邵振东曾向孙某借款20.9万元。该笔录无法证实案涉29.5万元系邵振东代双阳公司汇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向邵振东所作的问话笔录,系邵振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该笔争议款项的汇款人,所作陈述直观反映了汇款29.5万元时的真实意图,与本案相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对该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阳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9日向众诚公司汇款75万元,在还旧贷新业务完成后,众诚公司应当全额向双阳公司返还,现众诚公司仅返还了45万元,其余30万元未返还。对此事实,众诚公司在原审答辩时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众诚公司上述自认的事实,双阳公司无需举证。众诚公司主张该笔30万元系为抵扣双阳公司在本案诉请的交易之前所欠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众诚公司应对纠纷双方存在30万元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众诚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双阳公司亦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反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对邵振东的问话笔录所显示的内容,结合双阳公司提供的成武县文亭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借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争议的29.5万元系邵振东代双阳公司所汇,而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邵振东欠众诚公司29.5万元,其主张不能成立。众诚公司提供的联保企业出具的证明未经双阳公司加盖公章,不显示双阳公司同意承担5000元诉讼费用,进而不能证明众诚公司与双阳公司之间存在该笔5000元债务。综上,众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阳公司欠其3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众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众诚公司扣留双阳公司的3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众诚公司应当向双阳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孙胜锋作为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扣留双阳公司30万元款项的行为,应由众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双阳公司请求孙胜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成武县众诚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菏泽双阳食品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菏泽双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孙胜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成武县众诚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代理

审判员  朱晨曦

代理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