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372号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12月生,回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被告马某甲,男,1991年09月生,回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永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11日生育女孩马某乙。由于我们婚前并不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的一天原被告再次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现在,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2013年12月1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结婚的时间、经过及孩子的出生时间都正确,但是被答辩人在孩子出生后长期自由外出,不听劝阻,经常私自把孩子扔下回娘家,家里的任何家务都不闻不问,经常为一点点小事发生争吵。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9月9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11日生一女马存艳。2014年10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两人的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严 娟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