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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执331-1号

杨柳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柳,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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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331-1号申请执行人杨柳,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006070255,住宜宾县喜捷镇宰龙村大利组。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912270430,住宜宾县喜捷镇新江村勇跃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70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兴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