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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162号

浙江海力华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海力华特钢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162号

原告:浙江海力华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塘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春荪。

原告浙江海力华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31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变更为由

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原有各类线材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34312.1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起偿还该笔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2万元,余款214312.1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力华特钢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43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7元,由被告温州市正强汽摩配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金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