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5年1月26日,汉族,农民。被告人胡某乙,男,1987年2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人胡某丙,男,1956年7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人胡某丁,男,1990年4月20日,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4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人胡某戊,男,1987年5月16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以上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戊于2016年4月5日,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王某2016年4月6日分别到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均于当月6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王某、胡某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王某、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至当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王某通过郏县后凌某乙村木材交易员凌某甲介绍,以6500元的价格收购郏县长桥镇后凌堂村李国廷、李洪恩、李廷璞三家村民在该村东北角树园内的共计194颗杨树。之后,被告人胡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村联系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王某、胡某戊等人商量伐树之事。2016年3月12日、当月13日,胡某甲、胡某戊分别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伙同胡某乙、胡某丙、王某、胡某丁一起来到郏县后凌某乙李某甲、李洪恩、李某乙的杨树园内,将194棵杨树砍伐装车拉到禹州市张得乡王集村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经郏县林业局鉴定,滥伐的194棵杨树材积18.3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戊、胡某乙于2016年4月5日,胡某丁、王某、胡某丙于当月6日分别到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王某、胡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洪恩、李某乙、凌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郏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伐树材积鉴定书及伐树材积鉴定表,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郏森公(2016)扣字0003号、0004号扣押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张得乡派出所出具的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王某、胡某戊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王某、胡某戊投案自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王某、胡某戊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关于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王某、胡某戊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六被告人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胡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胡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六被告人罚金均已缴纳。)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某甲的机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胡某戊的机动三轮车一辆以及油锯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培 森
审 判 员 张 存 正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乐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