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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刑更235号

董保柱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更235号罪犯董保柱。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罪犯董保柱因犯故意伤害罪,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并连带赔偿他人经济损失98899.8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5日交付执行。2016年5月18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董保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保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一次表扬和四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罪犯个人改造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董保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董保柱犯故意伤害罪,且明显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保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无

代理

审判员  徐联坤

代理

审判员  葛雅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