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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720号

罪犯石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720号罪犯石某某,男,吉林省辽源市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辽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石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监狱表奖1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石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张丽晶

代理

审判员  薛征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