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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576号

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广西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广西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红雪,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玲珑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琪法,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孙福杰,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

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广西玲珑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杨社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XX玲担任记录。原告金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誉,被告冶金公司的兰韦科、肖冬梅,被告玲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甲方(施工方)为被告冶金公司,建设方为被告玲珑公司的各方签订了一份《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冶金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型号为C15、C20、C25、C30,单价分别为250元/m3、265元/m3、280元/m3、295元/m3;原告与被告冶金公司每月5日前对账,被告冶金公司每月20日前支付月底以前所欠货款总额的70%,工程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如被告冶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需向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本合同产生纠纷的,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冶金公司签订《商砼调价协议》,被告李明作为被告冶金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本《商砼调价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起,C10-C60等级均增加20元/m3。经查实,原告实际已于2014年7月14日开始向甲方供货。至2015年1月15止,原告共计向三被告提供货物3333立方米,累计金额1039900元,三被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尚有6599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砼调价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0条、107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冶金公司、玲珑公司、李明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59900元及违约金96894.1元(违约金按同期利息4.85%的四倍自2014年10月31日计至2015年7月17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止);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冶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明作为被告冶金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还对货物的质量、价款、合同履行地、纠纷管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点计算违约金。2.《商砼调价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冶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明在上面签字认可,并对原告向被告冶金公司提供的商砼按原货品相应的价位提高20元。3.2014年7-10月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商砼对账明细表、2014年11月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商砼对账明细表、2014年12月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商砼对账明细表各一份、柳州金鹿砼业成品发货单2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冶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明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冶金公司提供商砼的数量为3333立方米,累计货款金额为1039900元,尚欠货款659900元。4.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情况说明各一份,协议书说明原告所提供商砼的项目业主方为被告玲珑公司,项目建设方为被告冶金公司。银行卡和说明书要说明的是被告李明代表被告冶金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一部分的付款义务,被告冶金公司及被告李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被告冶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冶金公司未曾向原告购买过本案所涉混凝土,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冶金公司诉请。

被告冶金公司为其上述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证明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李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冶金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被告冶金公司公司项目经理吴春寿向被告李明购买混凝土支付了货款1021461元,该证据在“商户/网点号及名称”项下所记录的“付10月份1和3成品”实际上就是指协议书中被告冶金公司所承包的1-4#工程项目中的1号和3号成品库所用的部分即向被告李明购买的这部分混凝土款。

被告玲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冶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因此,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玲珑公司的起诉。

被告玲珑公司为其上述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所盖有被告玲珑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玲珑公司所使用的,被告玲珑公司因为该司法鉴定向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000元和去南宁的路费700元,费用由原告承担,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李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明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对其他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西柳州玲珑轮胎成品库系被告玲珑公司发包,被告冶金公司承建。2014年9月1日,原告签订了一份《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首页注明甲方(需方)为被告冶金公司,乙方为原告,其中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型号为C15、C20、C25、C30,单价分别为250元/m3、265元/m3、280元/m3、295元/m3;甲乙双方每月5日前对账,甲方20日前支付上月底以前所欠货款总额的70%,工程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被告冶金公司在30日内无混凝土需求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需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若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则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资金占用费。等等。被告李明在签约代表处签名,并盖有“广西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明对账,确认从2014年7月14日截止2014年12月31日累计方量3333方,累计金额1039900元,回款38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应收金额6599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玲珑公司向本院就《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所盖“广西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印章申请进行真伪鉴定。2016年1月13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合同上所盖印章与被告玲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另查明,被告冶金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其项目经理向被告李明支付了1021461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定为:被告冶金公司、玲珑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即本案适格的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虽然注明需方为被告冶金公司,但是在盖章处却并非被告冶金公司的公章,且经依法司法鉴定所盖“广西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被告玲珑公司公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明系受被告冶金公司或者玲珑公司授权委托或者系被告冶金公司或玲珑公司员工,且被告冶金公司和玲珑公司也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冶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被告冶金公司、玲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明系无权代理人,其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被告冶金公司或玲珑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追认,故应由其承担该合同的履行义务。最后,被告李明未能依约履行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28日前,故应当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而本案涉及的鉴定费2000元、路费700元,应由被告玲珑公司另案主张。此外,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向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59900元;

二、被告李明向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以应付价款人民币659900元为基数,按19.4%的年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2元(原告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643元,由被告李明负担1105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社刚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XX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