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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75号

郭立英与钟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立英,钟香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75号原告郭立英,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钟香兰,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

原告郭立英与被告钟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6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90000元、49800元,共计币3398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但被告自2014年6月7日起至今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9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借贷业务往来。2014年5月中旬,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9800元,并于2014年6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同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借现金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审查,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归还的时间及利率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香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立英归还借款本金计币339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57元由被告钟香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学章

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艳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