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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姚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军,姚换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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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30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姚换民,又名姚焕民,男,原正宁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利斌,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张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姚换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反诉原告)姚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军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姚换民以其承包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4%,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姚换民一再推诿,该款至今未清偿。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姚换民清偿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换民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姚换民辩称:其与原告张军系朋友关系,张军所述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均属实。2005年4���14日,其以魏占良的房产证作抵押在正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宫河信用社贷款30000元,当日张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用该贷款25000元,魏占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借用该贷款5000元。6月2日,张军向其出具了上述25000元借款的借据,并注明魏占良借去5000元的事项。2008年秋季,其向张军索要该25000元借款时,张军称已归还该借款为由拒付。2014年7月1日,在高志敏的参与下,双方就有关账务进行了清算,其中2014年3月24日姚换民借张军的90000元借款(已清偿)的利息为8640元,本案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650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4290元,连同50000元借款本金及30元玻璃赔偿款,姚换民共欠张军64320元。截止2014年6月27日,张军借姚换民25000元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3759元。以上两笔账务抵顶后,姚换民下欠张军10561元,当时张军明确表示放弃561元的零头,所以姚换民向张军支付了10000元,张军向��换民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账务两清。现张军否认2014年7月1日的清算结果,以50000元借据为据起诉,故姚换民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张军清偿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0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正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切反诉和本诉诉讼费用由张军负担。对于姚换民的反诉请求,张军辩称:其向姚换民借款25000元属实,但该款已归还。且自2008年秋季之后,姚换民再未向其主张过该25000元,姚换民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张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换民于2014年4月6日向张军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姚换民向张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姚换民于2007年5月1日向张军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5月1日张军代姚换民支付朱昌���推地款4650元的事实,亦证明张军已归还了姚换民25000元借款的事实;3、张会林、魏正民的证明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张军曾多次给姚换民担保借款的事实;4、证人杨乖巧、魏占良、杨全礼、樊起民的证言,用以证明张军向姚换民归还了25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姚换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军于2005年6月2日向姚换民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张军向姚换民借用25000元银行贷款的事实;2、2014年7月1日姚换民个人记账清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就90000元和50000元两笔借款利息已进行了清算的事实;3、2014年7月1日张军向姚换民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姚换民向张军支付10000元利息的事实;4、正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宫河信用社2016年3月30日的催收贷款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姚��民2005年4月14日向宫河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有关事实;5、高志敏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就90000元和5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已进行了清算的事实;6、证人高志敏、郭峰鸣、任景龙的证言,用以证明双方就90000元和5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已进行了清算的事实,以及2008年秋季双方因25000元借款发生争执的事实。关于张军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姚换民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姚换民认为,证人杨乖巧系张军之妻、证人魏占良系张军干亲,其属于利益共同体,该证言不宜采信;证人杨全礼的证言均为听说,该证言亦不宜采信。上述证据,因姚换民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人杨乖巧、魏占良与张军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杨全礼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姚换民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张军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因张军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6均为单方证言,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姚换民以魏占良的房产证作抵押在正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宫河信用社贷款30000元,即日张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姚换民借用该贷款25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姚焕民在宫河信用社贷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贷款时间为2005年4月16日,(魏占良拿取为5月19日,利息为0.015%),张军,2005年6月2日”。后姚焕民向张军催要,张军以该款已归还为由拒付。2014年4月6日,姚换民以其承包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月,月利率4%,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贰仟元整,姚换民,2014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张军多次催要,姚换民一再推诿,该款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姚换民向张军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换民向张军借款,出具有5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张军请求姚换民清偿借款5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约定借款50000元的月利率为4%,换算为年利率为48%,已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贷关系形成后,姚换民于2014年7月1日向张军付款1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分别核算,对于支付合法应付利息后的剩余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清偿本金。即:2014年4月6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日付款10000元,当期合法应付利息为50000元×3%×2月+50000元×3%×1月÷30日×25日=4250元,实付款10000元支付当期应付利息后余款5750元,该余款充抵清偿50000元本金后,至该日本金余44250元。��于张军主张借款50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4%的月利率换算为年利率为48%,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即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所余4425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关于姚换民反诉要求张军清偿借款25000元及该款自200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正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张军向姚换民借款,出具有25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姚换民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姚换民诉称2008年秋季其向张军催要25000元��款时,张军以其已归还该借款为由拒付,此后其再未主张,直至2014年7月1日其和张军清算90000元和5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时,将该25000元本息与其借张军的50000元相互抵顶作了清算,但张军对清算一事予以否认,姚换民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进行了清算,故对姚换民的该辩解依法不予认定。张军提出姚换民向其主张的25000元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姚换民主张的借款25000元诉请,明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换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军清偿借款4425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姚换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张军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姚换民已预交),共计2340元,由张军负担150,姚换民负担21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江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