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709号原告代家翠,农民。系受害人刘光涛之妻。原告刘芳芳,农民。系受害人刘光涛之女。原告刘友兵,系受害人刘光涛之子。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祖国。委托代理人张成云,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代表人邓小中,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松滋市新江口乐乡大道94号。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家翠、刘芳芳、刘友兵与被告李祖国、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兵、原告代家翠、刘芳芳、刘友兵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被告李祖国委托代理人张成云,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14时,被告李祖国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沙渔线40KM+150M路段时,撞到前方正常行驶胡凯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刘光涛当场死亡,胡凯、刘宏兵受伤,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祖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光涛无责任。被告李祖国驾驶鄂D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刘光涛虽然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松滋市城东工业园务工,且与女儿刘芳芳居住在新江口镇祥瑞路购买的房屋里,三原告请求:被告李祖国赔偿因刘光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08980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祖国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刘光涛死亡深表遗憾,表示诚挚的慰问,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对家属给付了50000元费用进行了安葬。庭审中表示,垫付的这50000元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自己再与原告结账。被告李祖国驾驶鄂D小型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
一、本案被告李祖国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如果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予以赔偿。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1、丧葬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应以其年龄及户籍性质确认。3、精神抚慰金过高。4、交通费过高。5、住宿费不予认可。6、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4时,被告李祖国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沙渔线40KM+150M(八宝中学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正常行驶胡凯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致使鄂D小型普通客车翻入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刘光涛当场死亡,胡凯、刘宏兵受伤,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祖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光涛无责任。原告代家翠、刘芳芳、刘友兵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5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898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安葬费23660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8000元;5、住宿费43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刘光涛,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殁年59岁。农村户口,长期在松滋市城东工业园从事小工工作,且居住在新江口城区。另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051元。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受害人刘光涛、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刘光涛户籍注销证明、刘光涛火化证明复印件,社区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市经济状况酌情为2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4300元,虽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依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依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受害人刘光涛生前长期在本市城东工业园从事小工工作,且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可以参照湖北省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1000元;损失合计587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477680元。
五、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李祖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青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谢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