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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0418号

杭州阻尼滑轨有限公司与无锡弘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阻尼滑轨有限公司,无锡弘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418号

原告:杭州阻尼滑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姚慧忠,总经理。

被告:无锡弘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丁德华。

原告杭州阻尼滑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阻尼滑轨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弘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弘德金属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胡雁翔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郑筱荣、郑月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阻尼滑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德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阻尼滑轨公司起诉称:原告阻尼滑轨公司与被告弘德金属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4月21日,原告阻尼滑轨公司与被告弘德金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弘德金属公司向原告阻尼滑轨公司供应430规格的不锈钢钢卷,双方就不锈钢钢卷的规格、重量,价格、金额、交提货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双方另约定先付款后供货。原告阻尼滑轨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7日先后给被告弘德金属公司打款37765元和38196.34元,尔后被告弘德金属公司仅提供价值12729.08元的货物,尚有63232.26元的不锈钢未交付给原告阻尼滑轨公司。

原告阻尼滑轨公司遂多次与被告弘德金属公司沟通,要求被告弘德金属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弘德金属公司在QQ聊天记录中多次承诺归还剩余的已支付货款,但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阻尼滑轨公司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弘德金属公司返还原告阻尼滑轨公司购销款共计63232.2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弘德金属公司承担。原告阻尼滑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余杭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阻尼滑轨公司先后共计支付货款75961.34元的事实;2、购销合同一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3、聊天记录一组(网上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就供货或退款进行沟通的事实。被告弘德金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阻尼滑轨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阻尼滑轨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弘德金属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未按约足额供货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阻尼滑轨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弘德金属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德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阻尼滑轨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弘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自即日起解除;

二、被告无锡弘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阻尼滑轨有限公司货款63232.26元。如果被告无锡弘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无锡弘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雁翔

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

人民陪审员  郑月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