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04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509号。
负责人:刘军,行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66、168号首层、夹层、二至四层。
负责人:林继源,行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珏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秦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芬,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袁福平,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23号13号楼312房。
法定代表人:姚欣。
被告:涂国钧,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王秀芬、袁福平、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国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芬、袁福平、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国钧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期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王秀芬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秀芬立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支付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117879.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利息为3692.19元、罚息为902.66元、复利为89.29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判令被告袁福平对被告王秀芬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国钧对被告王秀芬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处理抵押物,并对其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用)。被告王秀芬、袁福平、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国钧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420016-026-2011002429)、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书、贷款抵押承诺书、《合作协议》、二手楼交易按揭贷款担保函、对账单,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王秀芬、袁福平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420016-026-2011002429),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9日为还息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行使担保权。被告王秀芬以其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537-547号1176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秀芬于2012年3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2012年1月19日,原告发放贷款40万元给被告王秀芬。被告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国钧承诺对被告王秀芬、袁福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最后一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被告王秀芬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33×××65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王秀芬、袁福平从2015年8月19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至2016年5月26日,欠本金63220.253元。被告王秀芬、袁福平、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国钧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已提交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420016-026-2011002429)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建立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芬以其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537-547号1176房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且该抵押权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公信力。被告王秀芬、袁福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属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形,被告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国钧应在上述房产价值以外对被告王秀芬、袁福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王秀芬、袁福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420016-026-2011002429)。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王秀芬、袁福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清偿欠款本金63220.253元【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420016-026-2011002429)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王秀芬、袁福平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秀芬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537-547号1176房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优先受偿。
四、被告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国钧在上述抵押房产价值范围之外对被告王秀芬、袁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国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芬、袁福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王秀芬、袁福平、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涂国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鲍国雷
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
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