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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019号

樊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樊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019号原告樊某某,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崔庄村。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78********。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周帅冰,××××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周雨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的一段时间,经过双方家长的劝说,又考虑到两个孩子的处境,2015年10月15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家暴行为仍是常事,再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原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购房原告所借债务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周帅冰,××××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周雨杭。2015年3月25日,因家务琐事,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5年10月15日办理复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吵架,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