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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执16号之一

广西嘉良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嘉良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东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晶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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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嘉良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东五路2号1号厂房六层625号房。法定代表人蒙杰军,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建政路6号红林海岸小区A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余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防城港市东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建政路6号红林海岸小区A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余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晶莹,女,出生,住北海市城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嘉良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东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晶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防市民二初字第号4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龙凤路的“红林海岸小区”的70套房屋与7宗土地使用权为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龙凤路红林海岸小区的70套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编号为341,房号分别为A、A7-1-2、A7-1-3、A7-1-4、A7-1-5、A7-1-6、A7-2-3、A8-1-1、A8-1-2、A9-1-1、A9-1-2、A9-1-3、A9-1-4、A10-1-1、A10-1-2、A10-1-3、A10-1-4、A10-1-5、A10-2-1、A10-2-2、A10-2-3、A10-2-5、A11-1-4、A11-1-5、A11-2-3、A11-2-4、B1-1-1、B1-1-2、B1-1-3、B1-1-4、B2-1-1、B2-1-2、B2-1-3、B2-1-4、B2-2-1、B2-2-2、B2-2-3、B3-1-1、B3-1-2、B3-1-3、B3-1-4、B3-1-5、B5-1-3、B5-2-4、B5-2-5、B6-1-1、B6-1-2、B6-1-3、B6-1-4、B6-2-1、B6-2-2、B6-2-3、C1-1-2、C1-1-3、C1-1-4、C1-1-5、C2-1-3、C3-1-2、C3-1-3、C3-1-4、C5-1-1、C5-1-4、C5-1-5、C5-1-6、C5-1-7、C5-2-1、C5-2-2、C5-2-3、C6-1-1、C6-1-2)。

二、查封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龙凤路红林海岸小区的7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防港国用(2008)第A-024号至第A-030号,土地面积合计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韦著敢

审判员  栾彩云

审判员  唐光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谭力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