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575号原告郑某甲,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某某,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乙,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闫某某、郑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甲于2016年6月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
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原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