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342号原告陈炳芹,女,生于1975年8月31日,汉族,住天全县。被告张锦平,男,生于1971年2月24日,汉族,住天全县。上列原告陈炳芹诉被告张锦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炳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14日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喜宴。双方于1994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1,2006年9月5日生育次子张某2。双方直到2013年10月28日才到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无感情基础,原告曾于2015年8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回起诉。2016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张某2身份信息;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没有吵闹,原告提出离婚是其信迷信的结果,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双方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1,现已成年。2006年9月5日生育次子张某2。2013年10月28日,双方在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1994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应加强沟通,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搞好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炳芹与被告张锦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炳芹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泽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韩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