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1号
原告:王波。
委托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
诉讼代表人:耿维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2015年11月23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次事故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为其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989.60元。原告王波于投保当日向被告出具投保人声明,声明中手写如下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原告王波准许的驾驶人高峰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区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利民路交叉路口处,在处理路面情况时,驶出路面与路北外侧的电线杆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驾驶人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施救,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经价格评估,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损失为18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驾驶人高峰隐瞒事实、毁灭证据。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其工作人员查勘定损时拍摄的照片6张,照片显示,弹出的气囊上有少许血迹。被告还提供其工作人员对高峰作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保险事故调查笔录各1份。其中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由被告工作人员卢世格询问、记录,高峰称“为躲避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摩托车”而发生碰撞。保险事故调查笔录由被告工作人员许超调查、记录,高峰称“为了躲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只是撞了下头,也没出血”。被告还主张,驾驶人陈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运行轨迹与车载GPS记录的运行轨迹不同,并请求庭后提交证据证实,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保险事故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无异议,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保险事故调查笔录分别系被告工作人员一人制作,证明力较弱。仅凭两份笔录中驾驶人高峰陈述有矛盾之处,不足以认定驾驶人高峰隐瞒事实、毁灭证据。故对于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王波车辆损失18700元进行赔偿。施救费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波保险金2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润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