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18号原告王莹,女,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陈峰(系原告王莹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乾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人代表人杨超愚。
原告王莹诉被告上海乾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乾久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乾久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久公司在���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莹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乾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下简称《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有效期一年,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12%,利息是采用月结制的,虽然原告每个月都收到利息,但在2015年9月17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兑付本金。原告在合同到期前曾多次提醒被告到期后准时兑付,被告也再三承诺合同到期后一周内兑付收益并归还本金,但合同到期一周后被告仍没做到也没主动给出任何解决方案。合同到期至原告起诉时已经逾期2个半月,在此期间原告仍然给被告充足的时间并希望被告可以积极应对,及时处理。但是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2015年10月9日原告已经追讨无果,在双方的确认下���告写下在2015年10月16日前兑付的承诺书,但到期又是食言,被告最终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兑付合同编号为QJXXXXXXXX-001的合同中尚未兑付的7万元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乾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风险管理及资产管理服务,原告选择的资产托管项目为“乾月盈A”,托管金额为10万元,意向托管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乾月盈”项目主要投资于发起人所发行的预期收益率高于12%且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资管项目;在被告按约代原告收到的发起人偿还的本息中,将原告所托管资产对应金额的1%在每月出账日(15日)向原告在本协议所提供的资金指定回收账户进行支付,由原告自行支配,到期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同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资金托管款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通过被告收到利息1,000元,合计12,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对于原告10万元产品到期兑付如下说明:按公司入金计划及客户签单承诺,下周五(16日前)只要公司一入账当日即兑付。”。同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兑付的款项3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兑付全额本金,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一份,银联POS签购单两份,被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情况说明》各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全额归还本金,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乾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莹本金7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上海乾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国民
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