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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行初43号

韩秀云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金属加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43号原告韩秀云。委托代理人韩秀全。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郁,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第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金属加工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太钢加工厂厂区内。法定代表人田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凯,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威,该公司经理。原告韩秀云要求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4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全,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梁郁,第三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金属加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云诉称,2012年6月7日17时许,原告在单位汽车装料灌上取钢丝绳时,被钢丝绳弹落,从2米高摔下,经太钢总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头部脑外伤综合症。而单位在上报工伤时,只上报原告腰部伤情,对头部没报。被告也只对腰部认定工伤,对头部未认定。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先后向尖草坪区人社局反映,并向尖草坪法院起诉,均未解决。2015年2月,原告又将资料上报被告市人社局。2016年1月又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材料到市人社局,也未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头部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的关系;2、邮政快递单,证明给被告邮寄过材料;3、太钢总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两次住院;4、头部治疗住院病历;5、诊断证明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3月11日,韩秀云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本机关3月13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本机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17时,韩秀云在车上装料罐中取钢丝绳时,由于钢丝绳弹性较大,将其从1.5米高处弹到地上。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未显示原告受到腰部以外的其他伤害,本机关作出的认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韩秀云的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劳动合同书;4、太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5、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金属公司申请;6、李太生、尚润福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收件回执;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9、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3)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146《决定书》);11、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人金属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有原告丈夫周金海的签字,0146号《决定书》作出后,周金海于2013年3月28日已经领取,原告一直到2014年6月退休也未对工伤认定提起异议,只是在其退休之后,才认为工伤认定遗漏了头部受伤。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收到,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都系工伤认定后提交;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认为被告证据4少了头部病历,对被告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虽对被告证据1、4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丈夫周金海还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原、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秀云系第三人金属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7日17时左右,韩秀云在工作中,站在车上从装料罐中取钢丝绳,因钢丝绳弹力较大,将韩秀云弹落到地面上,导致韩秀云受伤。于2012年6月9日至8月1日入太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2、冠心病、心绞痛。8月1日再次入院,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2013年3月4日,第三人金属公司以韩秀云的名义向被告为韩秀云申报工伤,申请表受伤害经过中并未提及头部受伤。韩秀云的丈夫周金海在申请人在栏中签字确认。金属公司盖章同意。3月11日被告受理,3月19日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0146号《决定书》,认定韩秀云腰椎骨折为工伤。韩秀云丈夫周金海于2013年3月28日取走0146号《决定书》。2014年6月,原告韩秀云将金属公司诉至太原市尖草坪法院,要求支付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万余元,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太原市中级法院改判为金属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万余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要求补充认定头部为工伤,被告要求其补交材料。2016年1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病历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韩秀云及第三人金属公司在2013年3月4日申报工伤时,均未提及韩秀云头部也受伤,申请人一栏中有韩秀云丈夫周金海的签字确认,提交的材料中也仅有腰部受伤住院的材料,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的0146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丈夫周金海也于2013年3月28日领到0146号《决定书》,如果对《决定书》不服,也应当在三个月内起诉。原告并未就此《决定书》提起诉讼,而是以金属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也于2015年5月生效。原告再次于2015年3月要求被告对其头部进行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头部的伤害与2012年6月7日的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其头部受伤作出工伤认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秀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韩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