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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152号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购毒人员余柳燕通过短信与被告人谢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购毒人员余某通过短信与被告人谢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随后余柳燕通过支付宝将毒资人民币随后余某通过支付宝将毒资人民币120元转账给被告人谢某。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电话通知余柳燕余某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某路口交易。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谢某将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交给余柳燕余某,随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谢某处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当面称量,净重0.18克;从余柳燕余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谢某购买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当面称量,净重0.6克;以上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共净重0.78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余柳燕余某的证言;购毒人员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短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谢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为0.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