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文盲,农民。原审被告人纪保魁,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3月19日因窝赃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后脱逃,2006年7月14日被决定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十个月,2007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保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皖1623刑初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纪保魁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债务纠纷在利辛县纪王场乡胡寨村纪楼庄东侧庄稼地里发生争执,纪保魁将王某甲砍致重伤二级(二处)、将王某乙砍致轻伤一级。王某甲诊治花费50245.11元,王某乙诊治花费5923.93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纪保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纪保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令纪保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4066.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人民币8073.49元。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赔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审被告人纪保魁与上诉人王某甲因债务纠纷在利辛县纪王场乡胡寨村纪楼庄东侧庄稼地里发生争执。纪保魁用镰刀将王某甲的右前臂、左背部、右肩胛等多处砍伤,并将闻讯赶来的被害人王某乙面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甲左肺下叶破裂、膈肌破裂,分别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乙面部创口长7.6厘米,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膈肌破裂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6月9日,上诉人王某甲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0000.11元。2014年9月2日,王某甲在利辛县人民医院门诊对胸部复查花费245元。2014年6月9日,被害人王某乙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923.9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物证提取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甲左肺下叶破裂、膈肌破裂,分别构成重伤二级;王某乙面部创口长7.6厘米,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3、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手续证明纪保魁曾被劳动教养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5日纪保魁被抓获的情况。5、户籍信息证明纪保魁的个人基本情况。6、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发票等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住院诊治情况。7、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6月9日上午,其看到纪保魁用镰刀砍王某甲,其上前拉架时纪保魁用镰刀朝其脸上砍了一下。王某甲让其快走,其朝家跑,纪保魁追上又对其左脚面上砍了一刀。8、证人米某某证言:2014年6月9日11时许,其准备让纪保魁驾驶拖拉机帮其耕地,后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一男子与纪保魁说话,后两人厮打起来,在地里干活的王某乙也闻讯赶来。9、证人沈某某证言:2014年6月9日10时许,王某甲租其车到纪王场乡找一个人要账,其在车里等。不一会其看到一名驾驶旋耕机的男子用镰刀朝王某甲头上乱砍,其下去拉架。期间一名女子闻讯赶来,那名男子拿着镰刀去砍该女子,该女子跑离。10、证人江某某证言:2014年6月9日10时许,其和江洪看到纪保魁用镰刀朝王某甲身上砍,后一名妇女赶来,纪保魁拿着镰刀砍该女子。11、证人纪某某证言:2014年6月9日上午,其儿媳王某乙被纪保魁拿着工具追到家里打,其把纪保魁的工具夺下,后纪保魁离开。12、原审被告人纪保魁供述:2014年6月9日,王某甲乘坐出租车找其索要赌债,其用镰刀、粪铲把王某甲砍伤,又用镰刀将王某乙砍伤。其追打王某乙到家里,并从她家拿了一把菜刀后被人夺下,后离开。13、上诉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6月9日10时许,其到纪保魁家索要赌债,纪保魁否认欠款。后纪保魁用镰刀砍其胳膊及左侧肋部。其姐姐王某乙闻讯赶来,纪保魁又用粪铲追打王某乙。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纪保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原判依据王某甲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医疗费用收据、病例等证据认定民事判赔数额计算无误,且原审法院已判令纪保魁足额赔偿,故对王某甲所提原判民事部分判赔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平
审判员 罗 炜
审判员 杜 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