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08年11月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及辩护人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甲在罗龙街道思源街蒋某某茶馆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分别用茶馆内的玻璃茶杯将对方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江文辩护意见:1、郭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相互谅解并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郭某甲所在社区证明其刑满释放后,一直表现良好,其家庭负担较重,一家人的生计全靠其务工收益维系,社区建议从宽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郭某甲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思源街蒋某某茶馆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用茶馆内的玻璃茶杯相互殴打,致使二被告人的头部均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头部、面部皮肤创口,愈合后在相应部位遗留瘢痕,累计长度为25.7cm,其头、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郭某甲因外伤致头部创口,愈合后在相应部位遗留3.3cm、3.2cm、2.6cm瘢痕,其头部瘢痕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郭某甲一次性补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相互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斗殴照片、现场提取玻璃茶杯、碎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思源街20号蒋某某茶馆内,以及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并依法从现场提取了李某某、郭某甲相互殴打所使用的玻璃茶杯及茶杯碎片;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早上9点过,李三、张四、一个姓罗的和另外一个在其茶馆内打牌,后来郭某甲到其茶馆喝茶,泡了杯茶郭某甲就看李三打牌,期间不清楚是什么事情发生口角,其将郭某甲劝开。之后其就站在旁边,差不多一分钟不到的样子,郭某甲就端杯茶给李三倒去,然后李三就站了起来,手里也拿着杯子。其就赶紧叫在旁边的郭某甲的哥哥去把他们劝开,再回头的时候就看见李三头上直冒血,是什么造成的没看见。然后就看见他们扭打在一起,打到了厨房门口,接着又扭打到街面上去了,其就赶紧报了警。没看见是谁先动得手,只看见是郭某甲先泼李三茶。他们打架的时候用的茶杯,差不多15公分高,直径差不多7、8公分,杯壁差不多3毫米,杯底1公分厚。郭某甲打到了李三的头部,不清楚郭某甲被打到什么地方;(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天(2015年10月25日)10点过,其在罗龙老街蒋某某茶馆打牌,同桌打牌的还有一个李姓男子,一个叫“郭二哥”的男子,还有罗某某(音),另一名姓郭的男子在旁边看我们打牌。李姓男子在其右手位置坐着,其当时正在清长牌的点子,不知道该吃红点还是黑点,看打牌的郭姓男子在其左手边站着,就说“你吃黑点都吃的过。”李姓男子听见了,他脾气本来就怪,就骂郭姓男子:x你妈的,关你狗日的x相关啊。郭姓男子也回骂了几句。于是,李姓男子就拿着玻璃的茶杯朝郭姓男子按了过去(方言,指冲过去)。这时就有很多围观的人挡住了其的视线,等人群稍微散开了点之后,其看见茶馆厨房外面的墙角处,郭姓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直径约15厘米(用手比划)的东西,好像是茶杯。郭姓男子用这个东西朝李姓男子打过去,李姓男子头上流血,拉住郭姓男子的手,不要他打。郭姓男子在喊:先到医院看哈再说。李姓男子一直拉着郭姓男子的手,说怕他跑了,他们就这样拉着去了茶馆外面;(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5年10月25日,其和谢坝的张四、粮仓的李某某、红光厂的罗某某一起在罗龙老街的蒋某某茶馆打长牌,张四背后有个叫郭某甲的人看他打牌,郭某甲看牌的时候,不停的说张四打牌如何,于是李某某就起火了。有一把打完后,李某某就把牌朝桌子上面一摔,站起来骂了句:x你妈。郭某甲听见后,就用手中茶杯内的茶水向李某某泼了过去,茶水泼到了李某某胸口的位置。接着,李某某就用右手拿起他的茶杯,冲向郭某甲,想用玻璃茶杯打郭某甲,但是可能郭某甲这方面的经验要丰富点,就用左手把李某某拿茶杯的右手抓住了。其看见李某某拿玻璃杯的右手使劲想朝郭某甲的头上打,但是手被擒住了,敲不下去。接着,郭某甲就用自己右手的玻璃茶杯在李某某的头部打了几下,具体几下我忘记了。当时我就看见李某某的头上流血了,郭某甲好像还没有受伤。周围的人把他们两个拉开了一下,但是他们已经打红眼了,就又一次扭打在一起,扭到了茶馆厨房门口的台阶下,把厨房门口那张桌子都掀翻了,后来其就没看了。再看见他们两个的时候,发现郭某甲头上也在流血,但是没有李某某流血多。打架是郭某甲向李某某泼水后,李某某右手拿着玻璃茶杯向郭某甲扑过去,当时郭某甲手里也有玻璃茶杯,两个人都把各自手中的玻璃茶杯扬了起来,只说郭某甲聪明点,用左手把李某某拿茶杯的手擒住了。李某某拿着杯子虽然在挥舞,但是打不到郭某甲。郭某甲就用自己右手的玻璃茶杯打了李某某的头部;(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其与李某某、张四、郭某乙一起在罗龙蒋某某茶馆打长牌,郭某甲在旁边看张四打牌,他在看牌的时候,说了句张四和不了牌,李某某听了就开始骂郭某甲,郭某甲就骂了句:你妈你好了不起啊,接着就没有说话了。但是李某某不依不饶地继续用脏话骂郭某甲,其听不下去了,还叫他少说两句。但是李某某不听自己的,还在继续骂,郭某甲突然就用手里茶杯内的茶水泼到李某某身上去,接着李某某就拿着茶杯向郭某甲扑了过去,他们两个扭打在一起。其就去了茶馆厨房里面的厕所,其从厕所出来后,看见郭某甲和李某某的头部都在流血,在厨房门口的台阶下面扭打在一起。其看见李某某流血比较多,就喊他去医院,但是李某某非要拉住郭某甲,说是怕他跑了。于是,郭某甲就拖着李某某到了茶馆外面,李某某就昏倒在茶馆外面的街面上。打架时他们都用了茶馆里面的玻璃杯子;(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5日,其在罗龙蒋某某茶馆里面喝茶,听见其后面的一张桌子上面有人吵闹,转身看的时候,发现是李某某和郭某甲站在其后面的桌子旁边,两人头部都在流血,两人的手中都有一个玻璃茶杯,估计是之前用玻璃茶杯相互打了一下,正扭打在一起。这时,郭某甲的一个兄弟就向李某某靠过去,被其吼住了。于是,郭某甲将李某某推到茶馆里面的厨房门口,把他按在地上,他们两个在厨房门口扭打的时候,厨房门口那张桌子周围的塑料板凳都压断了一条。其喊他们先去医院,郭某甲和李某某一直扭到茶馆外面的街上才松手。经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的4号李某某和11号郭某甲是参与打架的嫌疑人;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头部、面部皮肤创口,愈合后在相应部位遗留瘢痕,累计长度为25.7cm,其头、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郭某甲因外伤致头部创口,愈合后在相应部位遗留3.3cm、3.2cm、2.6cm瘢痕,其头部瘢痕属轻伤二级;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财神”、“李三”。2015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其和张四、罗某某、郭某乙在罗龙蒋某某茶馆内打牌,旁边有个叫郭某甲的男子在看张四打牌。有一局,张四说他能和牌,郭某甲就在旁边说张四不能和牌。其听了就说不打了。郭某甲就说自己:打好大的牌啊,好不得了啊。其就说:输赢不大听着也不舒服嘛。说着说着,郭某甲就用他手中茶杯内的茶水泼到其的脸上,接着又用茶杯向其的头部打来,在其的头顶打了两三下。其也拿着茶杯向郭某甲扑去,用茶杯打了他的头部两三下。接着,其的茶杯好像是被郭某甲的兄弟还是哥哥抢走了,其听见张某乙在旁边喊:你们两兄弟打一个要不得哦。郭某甲就把其一下甩到茶馆厨房门口的地面上躺着,其和郭某甲就又在那里扭打了几下。旁边的人就喊我们不要打了,去医院看看。因为当时不认识,其拉住郭某甲的衣服,怕他跑了。于是,郭某甲就拉着其到了茶馆外面的路上,其晕倒在了地上;(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10时许,其在落泪老街的一个茶馆喝茶,顺便看谢坝的张四他们四个人打长牌。张四喊他要和牌了,其就在旁边说他和不了。这时,与张四他们一起打牌的一个中年男子就把手中的牌扔在桌子上,骂了几句,其忘了他具体骂的什么了。其就说他:好不得了嘛,好大的输赢嘛。那个男子继续骂了自己大约1分多钟,旁边的人都在说他了,他还是继续骂。其就冒火了,用手里茶杯中的茶水向中年男子泼了过去,泼在他的胸口位置。那个中年男子就用右手抓起桌上的茶杯,冲到其面前,用茶杯打在其头顶上,当时就感觉头顶热呼呼的,还看见有玻璃杯子碎片从其的头顶掉下来。那个中年男子又抓了一个茶杯准备打自己,其就用右手的茶杯打在他的额头上面一点的位置,就打了一下,其看见他的血流的多,就把他放开了。之后,二人又扭打到茶馆里面的厨房门口,中年男子的头部可能在厨房门口的台阶上又碰出了一条伤口。后来那男子说要给杨某某(音)打电话,因为杨某某是其多年的朋友,就没有再打了。其还对他说:我不跟你打了,我让你打一下。于是,中年男子就用他手中的茶杯打在其的额头上。接着,其就叫他走医院去,并顺手把他拉起来,结果,中年男子一把抓住其的衣服,二人挣扎着到了茶馆外面,一直等到派出所的警察来处理。其的头上有两条伤口,都是在对方那个中年男子用玻璃茶杯打的。头顶的那条是中年男子最开始打的那次造成的,额头上的那条是自己让他打的。其听说两条伤口都缝了十多针。其就看见对方额头上面一点有一条伤口,在流血,其他就没有注意了;6、郭某甲、李某某打斗所使用的茶杯及碎片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郭某甲、李某某打斗所适应的茶杯及碎片的照片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8日,李某某、郭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罗龙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归案;8、郭某甲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9、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0、和解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甲于2016年4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郭某甲一次性补偿李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二被告人相互予以了谅解;1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案发时均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候民警,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相互予以了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何夙志
人民陪审员 尹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书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