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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3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与汤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汤道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3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潘孝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道勇(曾用名余海峰),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下称工行合肥望江路支行)诉被告汤道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合肥望江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国超、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道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合肥望江路支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58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年利率为6.55%,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按月还款,共分360期还清,被告以合肥市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4幢32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8万元贷款,而被告至2015年8月18日已经连续9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为此,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596031.62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款项和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原告为了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用2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71342.95元及利息24688.6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

三、判令被告以其提供的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4幢3201室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

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道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工行合肥望江路支行与被告汤道勇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汤道勇发放金额为人民币58万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4幢32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合蜀字第××号),贷款期限30年,年利率6.55%,被告按月还款,共分360期还清,该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计收复利,逾期罚息每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人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被告汤道勇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4幢32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24002963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账户发放58万元贷款。被告至2015年8月已经连续9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146512.5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于2015年12月1日与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用2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汤道勇身份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还贷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汤道勇为购买房屋与原告工行合肥望江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汤道勇、以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4幢3201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而被告截至2015年8月已连续五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为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3000元,由于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道勇、以其位于合肥市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4幢3201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71342.95元及利息24688.67元(计至2015年8月18日),以后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汤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支付律师费23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对被告汤道勇、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4幢32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汤道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90元,由被告汤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天柱

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

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