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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387号

武丽芳与河南安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丽芳,河南安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387号原告武丽芳,女,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河南安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东段(南漳涧村委会东)。法定代表人赵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丽芳诉被告河南安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丽芳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丽芳,安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丽芳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安原公司因购买目前注册的安阳先锋捷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股权向武丽芳借款14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事后经武丽芳多次催要,安原公司仍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现武丽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安原公司偿还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按月息1%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安原公司承担。

被告安原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借款用于购买股权,现安原公司没有资金偿还武丽芳借款,等有能力后肯定如数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原公司为购买安阳先锋捷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武丽芳借款14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武丽芳于2011年4月20日将款项转账至安原公司指定银行帐号,安原公司于当日为武丽芳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武丽芳现金14000000元整(大写壹仟肆佰万元整),月息1分。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安阳先锋捷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股权,借款人处加盖河南安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后经武丽芳多次催要,至今安原公司未归还武丽芳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武丽芳提供的借据、转款凭条、接收款项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安原公司向原告武丽芳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安原公司在武丽芳催要借款后,拒绝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武丽芳要求安原公司偿还借款1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1分,故武丽芳要求借款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安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丽芳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400元,由被告河南安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