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国,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6年3月16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和2012年7月,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分别中标承建苏州海尚壹品小区八组工程和苏州双友新和城小区工程,二项工程由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人卞某国时任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员工且是二项工程的材料员。在施工过程中,因与钢材供应商发生货款纠纷,卞某国未到四冶建设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而是私自雕刻四冶建设公司印章,先后盖了二份授权委托书用于法院民事调解。2014年11月20日,卞某国向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讲明私刻印章一事,并上交印章,2015年3月29日,卞某国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国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卞某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和2012年7月,四冶建设公司分别中标承建苏州海尚壹品小区八组工程和苏州双友新和城小区工程,二项工程由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人卞某国时任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员工且是二项工程的材料员。在施工过程中,因与钢材供应商发生货款纠纷,供应商上海贵和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斌叫卞某国去协商调解事宜,卞某国私自雕刻四冶建设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供应商达成民事调解;2013年8月,供应商昆山宝利盈物资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斌叫卞某国到四冶建设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并与供应商协商调解事宜,卞某国未到四冶建设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而是用先前私自雕刻四冶建设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供应商达成民事调解。2014年11月20日,卞某国向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讲明私刻印章一事,并上交印章,2015年3月29日,卞某国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本案由四冶建设公司书面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29日,卞某国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贵溪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案发经过。2、被告人卞某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职员。2010年12月和2012年7月,四冶建设公司分别中标承建苏州海尚壹品小区八组工程和苏州双友新和城小区工程,二项工程由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负责施工,其时任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员工且是二项工程的材料员。在施工过程中,因与钢材供应商发生货款纠纷,供应商上海贵和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斌叫其去协商调解事宜,其私自雕刻四冶建设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供应商达成民事调解;2013年8月,供应商昆山宝利盈物资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斌叫其到四冶建设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并与供应商协商调解事宜,其未到四冶建设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而是用先前私自雕刻四冶建设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供应商达成民事调解。2014年年底,卞某国向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斌讲明私刻印章一事,并将伪造印章上交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的事实。3、证人姚某斌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2月和2012年7月,四冶建设公司分别中标承建苏州海尚壹品小区八组工程和苏州双友新和城小区工程,二项工程由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人卞某国时任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员工且是二项工程的材料员。在施工过程中,因与钢材供应商发生货款纠纷,供应商上海贵和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其叫卞某国去协商调解事宜,卞某国私自雕刻四冶建设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供应商达成民事调解;2013年8月,供应商昆山宝利盈物资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其叫卞某国到四冶建设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并与供应商协商调解事宜,卞某国未到四冶建设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而是用先前私自雕刻四冶建设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供应商达成民事调解。2014年年底,卞某国向其讲明私刻印章一事,并将伪造印章上交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的事实。4、上缴卞某国私刻公章清单证明,证实四冶建设江苏分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斌于2015年3月16日将卞某国私刻的公章上缴四冶建设公司的事实。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份证实,伪造印章及钢材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的移交情况。6、钢材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二份,证实四冶建设公司与上海贵和钢铁有限公司、昆山宝利盈物资有限公司签定了钢铁供应合同,在发生货款纠纷后,卞某国使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与二供应公司达成民事调解的情况。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卞某国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8、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赣天剑司鉴(2015)文鉴字第(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卞某国使用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为伪造的公章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国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用于法院诉讼调解,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卞某国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暂未造成实质损失并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良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人民陪审员 XX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