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2号
原告:庞永萍,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合浦县。现住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科雄,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住所地:廉州镇还珠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夏光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戚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员工。
原告庞永萍与被告吕科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萍的委托代理人周冲香,被告吕科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永萍诉称:2014年9月8日11时10分,吕科雄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合浦县廉州镇东圩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廉州镇东圩路69号前路段时,撞倒庞永萍,造成庞永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科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永萍不负事故责任。桂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购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66.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合计49316.5元。现请求:
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4931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吕科雄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吕科雄承担。原告庞永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证据二:房产证,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三:合公交认字(2014)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吕科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四: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五: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证据六: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证据七:××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陈述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请求。关于医疗费,由于原告擅自离院,不排除其空挂床位的可能;其公司认可原告是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669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也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按照原告的体温记录应该是56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56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吕科雄在其公司为车辆桂E×××××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其公司赔付的依据及赔付范围。被告吕科雄不提出书面答辩,其于诉讼中的辩解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的辩解一致,并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垫付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已先行赔偿1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的事实。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申请本院到合浦县人民医院调取以下证据拟查实庞永萍的实际住院天数: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合浦县人民医院体温表。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还珠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还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8号还珠司法鉴定所关于庞永萍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永萍因交通事故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有住院105天,原告可能存在空挂床位的现象,其公司只认可56天住院天数;证据五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请法院依法核查;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核查;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能完全的反映客观事实。
被告吕科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庞永萍、被告吕科雄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庞永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对被告吕科雄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庞永萍,被告吕科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还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8号还珠司法鉴定所关于庞永萍交通事故伤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9月8日11时10分许,吕科雄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东圩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廉州镇东圩路69号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庞永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庞永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后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科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永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支付医疗费772.2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5天,支付医��费18994.3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第1腰椎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出院医嘱:1、多卧床休息,腰背肌功能锻炼;2、若有不适继续门诊治疗复查。被告吕科雄是桂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驾驶的桂E×××××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人口,现经常居住地是合浦县廉州镇东旭富贵庄园D22号。两被告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确认被告吕科雄向其赔偿了10000元。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
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4)第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科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永萍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故认定,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吕科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桂E×××××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吕科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被告吕科雄辩解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只有56天,认为原告存在擅自离院、空挂床位的情形,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共住院115天,现其只主张按照105天的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按���据计算为19766.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
三、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用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669元/年÷365天×105天=7096.5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8050元过高,本院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741元/年÷365天×105天=11144.67元,原告只主张105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误工费7096.56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163.06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266.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896.5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7896.56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20266.5元,由于被告吕科雄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0266.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科雄已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义务20266.5元中扣除10000元,扣除后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266.5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吕科雄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永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永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896.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266.5元。扣除被告吕科雄向原告庞永萍赔偿的10000元,实应赔偿10266.5元。本案受理费10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吕科雄负担399元,原告庞永萍负担11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吕科雄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吕科雄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苏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