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993号
原告:陈辉,男,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赵颖华,男,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敦豪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管理区金富二路聚慧e谷高新科技产业园C区1F。组织机构代码:73310192-5。
负责人:陈洪峰。
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敦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2591150-9。
法定代表人:赵沪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3656-5。
负责人:王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中外运—敦豪东莞公司、中外运—敦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410.4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1.27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3933.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11月7日,被告赵颖华驾驶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外运—敦豪东莞公司)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民昌永和家具厂路段时,与原告陈辉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颖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辉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27日),共产生医疗费20662.6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中外运—敦豪东莞公司全部垫付),原告虽未诉请医疗费,本院一并列明,并在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2-5指近间关节背侧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每月复查,每次复查费用约200元,约复查5次;术后一年返院拆除钢板,费用约10000元等。5.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该费用为复查费和后续拆除钢板的费用。其中复查费,原告出院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已达半年之久,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术后一年返院拆除钢板的费用10000元,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2016年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定残时年满27周岁,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明细表、房东证明、房租水电收据,拟证明其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385.8元。陈世义是原告的父亲,事故发生时年满60岁。舒荷清是原告的母亲,事故时年满53周岁,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均已成年)。陈世义需要扶养20年,由三名子女及其妻子舒荷清共同扶养。在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2171.9元/年×20年÷4人扶养×10%=11085.95元。合计71471.75元。9.鉴定费:1800元。10.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11.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8天。根据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82.27元,在上述误工期间用人单位未发放工资。故本院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282.27元/月÷30天/月×108天=11816.17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14.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相对于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赵颖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赵颖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7项共计33162.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3162.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以上第8-15项共计92887.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26050.57元给原告,扣减被告中外运—敦豪东莞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662.6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105387.92元给原告。对于被告中外运—敦豪东莞公司已支付的20662.65元,由其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5387.92元给原告陈辉;
二、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雪珍黄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
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