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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671号

周恩太与陈振能、陈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恩太,陈振能,陈美珍,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671号

原告:周恩太。

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振能。

被告:陈美珍。

被告: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横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振能,董事长。

原告周恩太为与被告陈振能、陈美珍、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能、陈美珍、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恩太起诉称,被告陈振能因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2500000元承兑汇票借给被告陈振能,并由陈振能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向周恩太借承兑汇票贰佰伍拾万元整(承兑号码:31300051/24337949),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0月11日前用现还清。借款人:陈振能,担保单位: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而不还。另债务系陈振能与陈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应依法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振能、陈美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以后仍按此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恩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及资金交付的事实。3、被告陈振能与被告陈美珍结婚登记审查表及两人人口户籍查询反馈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振能和陈美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振能、陈美珍、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振能、陈美珍、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陈振能向原告周恩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恩太借承兑汇票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00元)(承兑号码:31300051/34337949),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0月11日前用现金还清。特立此据为凭。”被告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在原告周恩太向被告陈振能交付了出票金额为贰佰伍拾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的汇票(汇票号为31300051/34337949)后,被告陈振能在汇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振能未归还款项,被告金华三联水泥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振能与被告陈美珍于198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告周恩太与被告陈振能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振能应按约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作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振能、陈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出于自愿,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周恩太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金华三联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振能、陈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恩太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恩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4元,由原告周恩太负担152元,由被告陈振能、陈美珍负担13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舒珊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余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