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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124号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州欧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南浔闻天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州欧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南浔闻天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沈伟明,陆根珠,戴佳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124号

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强,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被告:湖州欧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赵家兜村。

法定代表人:陆根珠。

被告:湖州南浔闻天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倪家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伟明。

被告:沈伟明。

被告:陆根珠。

被告:戴佳佳。

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商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欧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锦公司)、湖州南浔闻天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天公司)、沈伟明、陆根珠、戴佳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欧锦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2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15‰/月执行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陆根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闻天公司、沈伟明、戴佳佳对被告欧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2日,原告浔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欧锦公司、闻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湖浔浔商最高额保借字(20150615000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内向被告欧锦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闻天公司为被告欧锦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陆根珠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于上述201506150001号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戴佳佳、沈伟明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欧锦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内最高债务余额48万元(其中债务本金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5日,原告将借款40万元转账至被告欧锦公司账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15‰/月。后被告欧锦公司仅支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返还,被告陆根珠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闻天公司、沈伟明、戴佳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欧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根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15‰/月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3600元)。

二、被告湖州南浔闻天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欧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戴佳佳、沈伟明在人民币48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湖州欧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州南浔闻天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戴佳佳、沈伟明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欧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7元,由被告湖州欧锦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根珠、湖州南浔闻天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戴佳佳、沈伟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金凯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