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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749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桂芳,吴乐娃,谷秀华,谷秀军,谷秀龙,孙秋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74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号。代表人:杜仰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胡杰辉,该行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西区丰南村。

法定代表人:周桂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子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谷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桂芳。

被告:吴乐娃。

被告:谷秀华,

被告:谷秀军,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11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509277876

被告:谷秀龙。

被告:孙秋珍。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桂芳、吴乐娃、谷秀华、谷秀军、谷秀龙、孙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2759173.33元、逾期利息254125元、复利14023.50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和利息27591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若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他项权证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C1××50、C1504360号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3.被告周桂芳、吴乐娃、谷秀华、谷秀军、谷秀龙、孙秋珍对上述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八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综字20140911第018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2亿元,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桂芳和吴乐娃、谷秀华、谷秀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慈溪额保字20140911第018号、第018-2号、第018-3号),合同均约定:被告周桂芳和吴乐娃、谷秀华、谷秀军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亿元中的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2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谷秀龙、孙秋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额保字20150205第012号),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一致。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额抵字20150330第018-1号),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余国用2009第07485号、余国用2009第07487号、余国用2009第07486号、余国用2009第07484号、余国用2009第07488号、余国用2009第07483号、余国用2009第07489号、余国用2009第07490号、余国用2009第07482号、余国用2009第07491号、余国用2009第07492号、余国用2009第07493号、余国用2009第07494号、余国用2009第07495号、余国用2009第07481号、余国用2009第07496号、余国用2009第07480号、余国用2009第07479号、余国用2009第07536号、余国用2009第07478号、余国用2009第07477号、余国用2009第07476号、余国用2009第07537号、余国用2009第075**号,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亿元中的最高额本金159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额抵字20150330第018-2号),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余国用2009第07475号、余国用2009第07474号、余国用2009第07539号、余国用2009第07540号、余国用2009第07541号、余国用2009第07542号、余国用2009第07473号、余国用2009第07543号、余国用2009第07472号、余国用2009第07544号、余国用2009第07545号、余国用2009第07546号、余国用2009第07547号、余国用2009第07548号、余国用2009第07471号、余国用2009第07549号、余国用2009第07551号、余国用2009第07552号、余国用2009第07470号、余国用2009第07553号、余国用2009第07469号、余国用2009第07554号、余国用2009第07555号、余国用2009第075**号,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亿元中的最高额本金175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50号。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慈溪额抵字20150330第018-3号),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余国用2009第07558号、余国用2009第07559号、余国用2009第07468号、余国用2009第07560号、余国用2009第07561号、余国用2009第07562号、余国用2009第07563号、余国用2009第07564号、余国用2009第07557号、余国用2009第07565号、余国用2009第07566号、余国用2009第07567号、余国用2009第07568号、余国用2009第07569号、余国用2009第07570号、余国用2009第07571号、余国用2009第07883号、余国用2009第07882号、余国用2009第07881号、余国用2009第07880号、余国用2009第07879号、余国用2009第07798号、余国用2009第07797号、余国用2009第07796号、余国用2009第077**号,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2亿元中的最高额本金1651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504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00万元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慈溪贷字20150427第016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00万元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慈溪贷字20150428第016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400万元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慈溪贷字20150429第011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贷款1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上述三笔贷款年利率均为6.4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付息方式为到期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于合同签订日发放贷款给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发放上述三笔贷款后,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仅对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再支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2759173.33元、逾期利息254125元、复利14023.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4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3份、房产证和土地证各73份、他项权证3份、贷款合同3份、保证函3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周桂芳和吴乐娃、谷秀华、谷秀军、谷秀龙和孙秋珍自愿分别对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有权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桂芳和吴乐娃、谷秀华、谷秀军、谷秀龙和孙秋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2759173.33元、逾期利息254125元、复利14023.50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和利息275917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若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他项权证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C1××50、C1504360号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周桂芳和吴乐娃、谷秀华、谷秀军、谷秀龙和孙秋珍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双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1742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科军

人民陪审员  宓光辉

人民陪审员  徐建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潘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