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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3159号

赵成军与李凯、刘长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成军,李凯,刘长胜,刘汉金,张亚,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159号原告赵成军,农民。被告李凯,教师。被告刘长胜,教师。被告刘汉金,教师。被告张亚,教师。被告刘华,教师。

原告赵成军诉被告李凯、刘长胜、刘汉金、张亚、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刘长胜、刘汉金、张亚、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军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2%,用期6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刘长胜、刘汉金、张亚、刘华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借款本金63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7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凯、刘长胜、刘汉金、张亚、刘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6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刘长胜、刘汉金、张亚、刘华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各被告催要,被告李凯偿还借款本金363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8日,余款经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成军借款给被告李凯使用,被告刘长胜、刘汉金、张亚、刘华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凯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长胜、刘汉金、张亚、刘华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赵成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刘长胜、刘汉金、张亚、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成军支付借款本金637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长胜、刘汉金、张亚、刘华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63700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刘长胜、刘汉金、张亚、刘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X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李凯、刘长胜、刘汉金、张亚、刘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杜万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静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