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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执异字第102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公司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友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北京长富投资基金,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元辉,吴桂花,李先喜,李幼衡,蒋晓勇,王超,焦文,谭榕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字第102号异议人(案外人)唐友明,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油木村铁冲组。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40号国贸大厦。负责人朱红卫,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8号院1号楼501-509。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佟铁成。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汪元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承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4号建银大厦西头5-6号。法定代表人汪元辉,总经理。被执行人汪元辉,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沿江北路39号。被执行人吴桂花,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39号。被执行人李先喜,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0号名都花园9栋903号。被执行人李幼衡,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0号名都花园9栋903号。被执行人蒋晓勇,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224号。被执行人王超,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号2001房。被执行人焦文,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汽车码头26号。被执行人谭榕华,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文明里12栋122号502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简称长城公司)、北京长富投资基金(简称长富基金)与被执行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宇元公司)、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文华公司)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过程中,作出(2016)衡中法执字第105、10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宇元公司所有的宇元.万向城的部分房产。案外人唐友明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23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唐友明因涉案商铺不在本院上述裁定书查封、拍卖之列,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唐友明自愿撤回复议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唐友明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贤辅

审 判 员  郭小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晶校对责任人:郭小军 打印责任人:徐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