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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刑初164号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富,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春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与其相邻的曲某经营的农机门市部门前,询问曲某有关租房事宜。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王某甲用手殴打曲某的头部,致使其左耳耳膜穿孔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曲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唐河县通达路经营农机门市部。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与其相邻的曲某经营的农机门市部门前,询问曲某有关租房事宜。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王某甲用手殴打曲某的头面部,致使曲某左侧面部及左耳受伤。后王某甲离开,曲某现场电话报警。2015年12月3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曲某面部多处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鉴定意见为,曲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建议左耳鼓膜穿孔6周复查)。2016年2月2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再次鉴定,曲某所受损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已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曲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3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重新鉴定:曲某左耳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26日,曲某为甲方,王某甲之妻魏然代表王某甲为乙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6000元。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放弃追究乙方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双方互不追究。甲方同时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王某甲从宽处理。上述8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曲某于当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刘某、王某乙、涂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曲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惠钦贤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