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446号原告蓟县穿芳峪镇壕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县穿芳峪镇壕门村。法定代表人史晓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和祥,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尹志国,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蓟县穿芳峪镇壕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和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东、
代理
审判员亢立伟、
人民陪审员刘国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被告尹和祥及委托代理人尹志国、王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蓟县穿芳峪镇壕门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将村民董连增宅基地调给被告使用,南北长13.40米,东西14米,合地0.28亩;被告北头旧宅基地拿出来调整东西关道,将董连增宅基地0.28亩归尹和祥所有,被告拿出旧宅基地0.22亩,多余0.06亩,不再向村委会补偿,关道南北长6米,道内不准栽树养树,道路畅通无阻。现在关道中不能开通6米,因尹和福身体健康,还在房内居住,等尹和福百年之后将房屋拆除,6米关道通行。现被告已经将在原董连增宅基地上的房屋建好,尹和福已故去,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职责,并将原有道路阻塞。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清除通道上的障碍物,确保街道畅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尹和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4年确实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等尹和福百年后将房屋拆除6米官道通行,但当时那层旧房为尹和祥与尹和福两个人共同所有,该协议侵犯了尹和福的合法权益。尹和福去世前与尹志国、尹和祥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尹和福在世由尹志国赡养,去世后其财产归尹志国,尹和福于2009年农历11月11日去世,故尹和福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房屋部分由尹志国继承,后来该整个房屋归尹志国所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约束尹志国,现原告起诉被告履行协议,要求���告拆除房屋,就会侵犯尹志国合法权益。另,6米关道是专为被告尹和祥家设立的,墙外的篱笆也是尹志国修建的,但并未修建在协议中所提到6米官道之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尹合福与尹合祥之间的分家单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被告尹和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5)蓟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4、2008年签订的过子证明书原件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伪造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无效,原、被告不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严重的涂画现象,无法辨别字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被告对原、被告之���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当庭亦认可该协议无效,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不予确认,原、被告可另案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尹和祥旧宅基地调整前情况,尹和祥旧宅基东西15.55米,南北西头10.15米,东头9.05米,平均9.6米,合地0.22亩。(2)、村委会同意将村民董连增宅基地调给尹和祥房基地使用,因董连增早已病故,旧宅基地情况南北13.40米,东西14米,东头以高小东西墙根为界,合地0.28亩,尹和祥北头旧宅基地拿出调整东西关道,将董连增宅基地0.28亩归尹和祥所有,尹和祥拿出旧宅基地0.22亩,多于0.06亩,不再向村委会补偿。关道南北6米,道内不准栽树养树,道路畅通无阻。(3)、尹和祥调整后,东头以高小东西外墙根为界,东西14米,南北23.40米,高小东北墙根���姚宝山南墙根相间9.7米,留关道6米,余3.7米归集体所有。(4)、在关道中,现在不能开通6米,因尹和福身体健康,还在房内居住,等尹和福百年后将房拆除6米关道通行,只能由尹和祥往东通行,往西不通。因西头是尹和福宅基地,如果往西开通,那户走必须与尹和福协商同意后再通行。原告持该协议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清除在通道上的障碍物,确保街道畅通。庭审中,被告当庭认为该协议侵害了他人权利,为无效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当庭同意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原、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清除通道上的障碍物,确保街道畅通,但被告抗辩称,该协议侵害了他人权利,为无效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当庭亦认可该协议为无效协��,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既然原、被告均认可诉争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可另行采取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蓟县穿芳峪镇壕门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蓟县穿芳峪镇壕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亢立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超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