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再新,无业。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通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学民,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杜再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孟某某驾驶王某某的冀B×××××汽车行驶至路南区光明南路唐山路南公安局路口时与杜再新驾驶的豫A×××××轿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汽车相撞,导致豫A×××××车辆受损。王某某的冀B×××××汽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车辆损失险。杜再新驾驶的豫A×××××轿车受损后,车辆在一修理厂进行了拆解,后被送到唐山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萨斯销售公司),未进行修理,车辆现仍存放于雷克萨斯销售公司。2013年10月9日,雷克萨斯销售公司出具了豫A×××××轿车的估价单。2014年3月31日,杜再新委托公估公司对豫A×××××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勘验、定损。2014年4月15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核定杜再新豫A×××××轿车损失为78000元。2014年4月29日,杜再新起诉王某某与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杜再新车辆损失78000元及公估费3000元。后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公司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另查明,杜再新驾驶的豫A×××××车辆系1993年8月出厂的凌志400轿车,2005年6月9日杜再新与郑州巩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款协议书取得该车辆,车辆所有人现仍登记为郑州巩泰化工有限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15年3月13日,杜再新起诉至法院,要求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雷克萨斯销售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中,杜再新主张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今,杜再新所有的豫A×××××轿车一直存放在被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且并未修理,现已经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没有验车,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雷克萨斯销售公司对豫A×××××轿车的报废应承担赔偿责任。雷克萨斯销售公司主张因杜再新无法提供该车辆的铭牌,其无法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电话建议杜再新将车拖走,但杜再新没有拖走。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其赔偿杜再新车辆损失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承担其它赔偿责任。杜再新对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雷克萨斯销售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再新的豫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拆解后,虽被拖至被告雷克萨斯销售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维修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维修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未年检而报废,应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已按生效法院判决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未年检造成的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再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杜再新负担。判后,杜再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本人所有的豫A×××××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将该车拖到雷克萨斯销售公司就是为了维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维修关系及合同关系。2、雷克萨斯销售公司作为维修单位不尽维修及告知义务,导致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长时间不能及时维修,错过验车周期,现已报废,此损失应由雷克萨斯销售公司负责赔偿。3、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怠于理赔,没有积极配合雷克萨斯销售公司将上诉人事故车辆及早维修,导致该车错失验车期,现已报废,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三、一审判决引述法律规定正确,理应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但作出相反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雷克萨斯销售公司答辩称:车辆是太平保险公司定损员将车拖进我公司的,要求我们拆解评估,我们发现该车辆无法提供正确的铭牌号,导致评估估价无法进行,也就无法正常维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再新的豫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拆解后,虽被拖至雷克萨斯销售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维修协议,杜再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故杜再新主张因被上诉人雷克萨斯销售公司未维修车辆造成其车辆未年检而报废,应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已按生效法院判决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杜再新要求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未年检造成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杜再新对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是明知的,雷克萨斯销售公司未进行维修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未积极及时理赔并不必然导致杜再新的豫A×××××车辆因未年检而报废,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杜再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立柱
代理
审判员 李木子
代理
审判员 郑国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自: